赔偿金,即法定赔偿金,区别于以双方实际损害发生为准的赔偿责任,在法定的赔偿情形和赔偿标准下,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单向支付。它并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际损害的简单填补,而是一种法定的、具有惩罚性质的制裁措施。那么,哪些情形会造成企业支付赔偿金呢?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赔偿金作为“违法辞退”的惩罚性赔偿,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支付此“2N”赔偿金的唯一情形: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规定的合法情形。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常见情形如下:
一是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成立或解除证据不充分。例如,用人单位无任何理由单方面强行辞退员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存在过错行为。
二是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例如,用人单位随意以“末位淘汰”、“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单方辞退员工,但并未能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严格条件。
三是解除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劳动者处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患职业病/工伤医疗期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等法律特别保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
四是终止合同不合法。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权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拒绝续订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伤医疗期内终止合同。
五是解除或终止合同程序不符合规定。例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也未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违法试用赔偿金
试用期制度作为现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期,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阶段。《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限、次数和工资标准有严格规定。
超期约定并超期履行试用期,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此赔金是专门针对“违法试用”这一独立违法行为的惩罚,它并不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只要超期试用的行为发生并已履行,劳动者即可主张。
三、逾期不支付有关待遇的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由上可见,主张加付赔偿金有一个重要的行政前置程序,就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支付的,才触发加付赔偿金的惩罚。
四、二倍工资的准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有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法律为了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设定的带有惩罚性质的“准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