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64条明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同样,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在法定或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该期限怠于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1】
蒋某从事某公司保安工作。2015年10月,由于本人工作疏忽,将公司的快递遗失(内有两张汇票,汇票金额总计RMB13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及以上损失的,属严重违纪,公司可无偿解除合同。公司告知蒋某待公司处理好这两张汇票补办手续、确认损失金额后再作处理。蒋某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由于丢失的两张汇票处理尚未有结果,公司即与蒋某续签了两年劳动合同。公司于2016年11月办妥汇票补办手续,前后花费差旅费等15222元。公司考虑蒋某家庭负担较重,同时也为了给职工一个机会,没有对此事作出处理。
2017年7月,公司职工统一调整工资,蒋某因工作表现欠佳,未有加薪。蒋某得知后心里有气,于是搬弄是非,在公司内部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公司觉得此人不宜再留,以2015年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蒋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市仲裁委裁定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
【案例2】
2020年3月18日,张某入职A市某医药公司市区研发中心,岗位是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约定工资是15000元/月,公司从2020年6月起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2年12月28日,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关闭市区研发中心,将张某调配至公司在A市开发区另一研发中心,薪资不变,另,司提供班车通勤。但张某不同意公司行政调配,与公司负责人沟通协商无果。
2023年1月13日,张某向医药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表明,因岗位调配协商无果,张某以公司2020年3月-2020年5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医药公司向张某支付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最终,仲裁委裁定张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